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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

2020-12-09 16:19 来源:听和国际 点击: 编辑:易辰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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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4月13日第127号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在业务上的信誉、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条 定义等

  (一)本法中所谓[商标],系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立体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或它们与色彩的组合(下称[标志]),系指如下所列:
  (1)以生产、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
  (2)以提供服务或证明为业者在其服务上所使用的标志(前款所列情况除外)。
  (二)本法中所谓[注册商标]系指已取得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中所谓标志的[使用]系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2)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展出或进口的行为;
  (3)当提供服务时,在供给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包括转让或租借的物品,以下同)附以标志的行为;
  (4)当提供服务时,用带有标志的、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5)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将带有标志的、供提供服务中利用的物品(包括在提供服务时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以下同)进行展示的行为;
  (6)当提供服务时,在被服务者的与该服务相关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7)展示或散发带有标志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广告、价目表或贸易文件的行为;
  (四)在前项中,在商品其他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包括将商品或商品的包装、提供服务用的物品或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广告作为标志的形状的行为;
  (五)本法中在商品的类似范围内包含着服务,在服务的类似范围内包含着商品。

  第二章 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条 商标注册的要件

  (一)在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外,可以取得商标注册:
  (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2)其商品或服务上所惯用的商标;
  (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包括包装的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的标志,或提供其服务的场所、质量、供提供服务用的物品、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时期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5)仅由极简单且常见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6)除前各款所列者外,消费者不能分辨出是与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二)虽属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的商标,但使用的结果能够使消费者分辨出是与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取得商标注册。

  第四条 不能注册的商标

  (一)下列商标虽符合前条的规定,但不能取得商标注册:
  (1)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系指1900年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1883年3月20日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而言,以下同)成员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除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表示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与白底红十字标志,或红十字,或与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5)有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用于与使用这些图章或符号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6)与表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的,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7)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其著名的简称的商标(得到他人许可者除外);
  (9)含有与由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政府等)开设的或由政府等以外的人开设的而经特许厅长官指定的展览会,以及在外国为其政府或受政府的许可而开设的国际展览会上所发的奖章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奖章获得者使用其标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与表示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且为消费者广泛熟知的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用干这些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1)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并用于该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服务(系指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包括第68条1项中所准用者,以下同)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2)与他人已注册的防护商标(系指取得防护商标注册的标志,以下同)相同的商标,并用于该防护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3)商标权失效日(当系审决商标注册无效时,则指确定之日,以下同)起来满一年的他人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前已有一年以上的时间未曾使用者除外)或与其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该商标权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4)与根据种苗法(1947年法律第115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项品种注册的规定已注册的品种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5)可能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商标(第10款至前款所列出者除外);
  (16)可能对商品品质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的商标。
  (17)日本国葡萄酒或蒸馏酒的产地中,被特许厅长官指定为表示产地的标志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葡萄酒或蒸馏酒表示产地的标志中,被禁止在该成员国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使用带有该产地标志的商标,使用于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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