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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注册商标法

2016-07-15 14:13 来源:www.poagent.com 点击: 编辑:易辰国际
(1994年10月31日)

第一部分 英国注册商标



1.商标

2.注册商标拒绝注册的理由

3.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4.特殊保护标志

5.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6.“在先商标”的含义

7.诚实的同时使用情况下提出的相对理由

8.要求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相对理由的权力注册商标的效力

9.通过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

10.注册商标的侵权

11.注册商标效力的限制

12.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的穷尽

13.以放弃或受限制为条件的注册侵权诉讼

14.侵权诉讼

15.擦去侵权标记的命令

16.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17.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含义

18.不可获得移交救济的时效

19.关于处置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20.郡法院或北爱尔兰县法院的司法

21.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作为财产对象的注册商标

22.注册商标的特点

23.注册商标的共有

24.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25.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

26.信托与衡平法

27.作为财产对象的商标的注册申请许可

28.注册商标的许可

29.独占许可

30.侵权情况下被许可人的权利总则

31.有受让人权利和救济的独占被许可人注册商标的申请

32.注册申请

33.申请日期

34.商标的分类优先权

35.声明要求适用巴黎公约优先权

36.从其他有关的海外申请中要求优先权注册程序

37.申请的审查

38.公告、异议程序和意见

39.撤回、限制或修改申请

40.注册

41.注册:补充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42.注册期限

43.注册的续展

44.注册商标的变更、放弃、撤销和无效

45. 注册商标的放弃

46.注册的撤销

47.注册无效的理由

48.默许的效力集体商标

49.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50.证明商标

第二部分 欧共体商标和国际事务

欧共体商标

51.“欧共体商标”的含义

52.制定与《欧共体商标条例》有关规定的权力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

53.马德里议定书

54.制定使马德里议定书生效的规定权力巴黎公约:附则

55.巴黎公约

56.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六条之二

57.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徽等:第六条之三

58.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等:第六条之三

59.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作的通知

60、代理人或代表人法:第六条之七

杂项

61、印花税

第三部分 行政和其他补充规定

注册局长

62、注册局长

注册簿

63、注册簿

64、注册簿的更正或改正

65、把条目改写为新的分类

注册局长的权力和义务

66、要求使用书式的权力

67、关于商标申请和注册的信息

68、费用和抵押费用

69、向注册局长提供证据

70、官方行为的责任免除

71、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法律诉讼和上诉

72、作为有效性初步证据的注册

73、被争议注册的有效性的证书

74、注册局长在涉及商标的诉讼中的出庭

75、法院

76、注册局长的上诉

77、被指定听证和裁决上诉的人

规则、费用、营业时间等

78、国务大臣制定规则的权力

79、费用

80、营业时间和营业日

81、商标杂志

商标代理

82、代理的承认

83、商标代理人注册簿

84、未注册者不可以被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

85、对混合合伙制企业和法人团体规定条件的权力

86、“商标代理人”术语的使用

87、与注册商标代理人联系的权利

88、注册局长拒绝与某些代理人来往的权利

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

89、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可以被作为被禁止商品对待

90、海关长官制定规则的权力

91、海关和货物税的官员透露信息的权力

违法行为

92、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的使用

93、地方计量权力机构的实施职能

94、注册簿的弄虚作假等

95、虚假地声称某一标志是注册商标

96、关于苏格兰即决裁定诉讼的补充规定

假冒商品的没收等

97、没收: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

98、没收:苏格兰

第四部分 杂项和总则

杂项

99、未经授权使用皇家纹章等

100、证明商标使用的责任

101、合伙企业和法人团体的违法行为

解释

102、苏格兰表述方式的采用

103、次重要定义

104、解释术语的索引

其他一般规定

105、过渡条款

106、随之而来的修正和废除

107、领海和大陆架

108、程度

109、开始

110、简短标题

附则

附则1

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可包含的标识

原产地标志

特点和重要性不会误导的商标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注册局长通过章程

供公开阅览的章程

章程的修订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撤销注册的理由

注册无效的理由

附则2

证明商标

总则

证明商标可包含的标识

地理标志

所有人业务的性质

特点或重要性不会被误导的商标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章程

章程的通过等

同意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

侵权: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撤销注册的理由

附则3

过渡性条款

介绍

已有注册商标 注册的效力:侵权

侵权商品、材料和物品

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

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注册商标的许可

未决的注册申请

未决申请的转换

根据旧的分类注册的商标

从海外申请中要求优先权

未决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

因不使用而撤销

申请纠正等

关于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

谢菲尔德商标

有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书

商标代理

附则4

已有指代的一般修改

1907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c29)

1939年专利、设计、版权和商标(紧急状态)法(c.10)

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c.29)

1974年律师法(c.47)

1975年众议院的无资格法案(c.34)

1976年限制性商业实践法案(c.34)

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48)

附则5

撤销和废除

第一部分 注册商标



1.商标

(1)在本法中,商标指任何能够以图示表示的、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

商标可以,尤其是,由文字(包括人名)、图形、字母、数字或商品形状或商品包装构成。

(2)除上下文中另有要求以外,本法所指的商标包括集体商标(见第49条)或证明商标(见第50条)。

2.注册商标 (1)注册商标是依据本法通过商标注册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这些权利和本法所提供的救济。

(2)本法没有对未注册商标侵权作制止或赔偿的程序规定,但本法不得影响有关假冒的法律。

拒绝注册的理由

3.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1)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a)不符合第1条(1)款要求的标记,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仅由在贸易中可以用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商品生产或服务的提供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记或说明构成的商标。

(d)仅仅由已成为当代语言或行业中的善意的惯例和通常表述的标记或说明构成的商标,

如果在申请注册之日以前,某一商标已经实际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则不得依据上述(b)、(c)、(d)项而拒绝注册。

(2)一个标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果它仅含有:

(a)由商品自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为获得技术结果而需有的商品的形状,

(c)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3)一个商标应不予注册,如果它

(a)不符合公众政策,或有违于道德准则,或

(b)具有欺骗性(比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 (4)如果英国的任何法令、法则、或共同体法律的任何条款禁止某一商标的使用,或达到这种程度,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第4条(特殊保护标记)所规定或所涉及的商标不得注册。

(6)出于恶意提出申请的、或商标申请达到恶意程度的商标不得注册。

4.特殊保护标志

(1)商标如果由下列各项构成或包含有:

(a)皇家军队、或皇家军队的任何主要盾徽、或任何与皇家军队或其盾徽十分相似的,极易引起误认的徽章或图案,

(b)皇冠或任何皇家旗帜的图形,

(c)女王陛下或任何皇室成员的肖像,或任何似是而非的模仿,

(d)很可能使人们认为申请人已经或最近已获得皇家的恩赐或授权的文字、字母或图形,

应不予注册,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上述各项已经女王陛下同意或视情况得到有关的皇室成员同意或代表他们的同意。

(2)商标如果由下列图案构成或包含有下列图案:

(a)联合王国的国旗,或

(b)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或马恩岛的旗帜,

如果在注册局长看来该商标的使用会引起误认或产生严重的冒犯性,应不予注册。

可以根据(b)项有关旗帜的规定来制定条款。 (3)在第57条(巴黎公约成员国家的国徽等),或第58条(一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规定的情形下,商标应不予注册。

(4)如果商标由下列各有关项构成或包含有有关项,禁止此类商标注册的条款可以根据在这些情况下可以规定的规则制定。

(a)由王权授予的一个人有权享有的纹章,或

(b)与这样的纹章十分相似,足以引起误认的徽章

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已经得到那人的同意或代表那人的同意。

对已注册的这样的商标,本法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解释为授权其与纹章法相冲突的任何使用。

5.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1)如果一个商标与另一个在先商标相同,并且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标被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则该商标不予注册。

(2)一个商标将不予注册,如果因为

(a)它与某一在先商标相同,并且将要注册在与该在先商标被保护的商品或服务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

(b)它与某一在先商标近似,并将要注册在与该在先商标被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存在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

(3)一个商标

(a)与某一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并

(b)将要注册在与该在先商标被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应不予注册。如果在先商标在英国(或共同体的某一商标在欧共体内)享有一定声誉,而且后一个商标无正当理由的使用将不公平地利用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或 对该显著性或声誉产生有害的影响,或达到这样的程度。

(4)一个商标应不予注册,如果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因下列原因有可能被禁止,或达到被禁止的程度:

(a)在贸易过程中保护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记的任何法规(尤其是冒充法),或

(b)除第(1)至(3)款或(a)中所涉及的权利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尤其是依据著作权、设计权、或注册设计而获得的权利,这样,本法中有权禁止某一商 标使用的人指与该商标有关的“在先权利”所有人。 (5)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禁止经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某一商标的注册。

6.“在先商标”的含义

(1)本法中,“在先商标”指

(a)申请注册的日期比有争议的商标的申请日期早的已注册商标、国际商标(英国)或共同体商标,应考虑这些商标要求的优先权(在适当之处);

(b)依据在先注册商标或国际商标(英国)产生的在先权利提出有效请求的欧共体商标,或

(c)在某一有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申请日或(适当之处)在有争议商标所要求的优先权日,已有权享有《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

(2)本法中所指的在先商标包括已提出有关注册申请的商标,而且,如果被注册,可依据第(1)款(a)或(b)而成为在先注册商标,但须以它能被这样注册为条件。

(3)在决定后来一个商标能否注册时,对第(1)款(a)或(b)项中的有效期满的商标在期满一年内仍应加以考虑,除非注册局长认为在有效期满前的两年内,该商标未真实地使用。

7.诚实的同时使用情况下提出的相对理由

(1)本条适用于申请商标注册时,在注册局长看来有下列情形的: (a)有一个与第5条第(l)、(2)或(3)款中所列条件有关的在先商标或

(b)有一个符合第5条第(4)款中的有关条件的在先权利,

但申请人要向注册局长出示证据,使其满意地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被真诚地同时使用过。

(2)在上述情况下,注册局长不应以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拒绝该商标的申请,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反对。

(3)本条所述的“诚实地同时使用”指由申请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在英国的这种使用。如同以前为1938年《商标法》第12条第(2)款所述已构成诚实地同时使用那样。

(4)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

(a)在第3条(拒绝的绝对理由)中提及的拒绝注册的理由,或

(b)根据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若未经同意注册,则提出相对理由的申请),提出无效声明的申请。

(5)当根据下面的第8条,有一项命令生效时,本条不适用。

8.要求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相对理由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以命令形式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商标不应以第5条(拒绝的相对理由)中的一种理由被拒绝注册,除非由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反对。

(2)该命令可以使这样引出重要结果的条款看起来对国务大臣合适:

(a)关于由注册局长进行的在先商标的查询

(b)关于根据第47条第(2)款(相对理由)中规定的理由,提出无效声明的申请人

(3)作出第(2)款(a)项所述规定的一项命令可以指出第37条(申请的审查)中的要求查询的许多规定将不再有效。

(4)作出第(2)款(b)项中所述规定的一项命令可以规定第47条第(3)款对任何人可以提出无效声明的申请所作的规定将依据本命令产生效力。

(5)依本条所做的命令应以法律文件形式制定。除非事先制定命令的草案,并且下院以决议的形式通过,否则该命令不得制作。

制定如第(1)款中提及的条款的命令草案只有依据共同体商标规则自首次提出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10年后,才可以提交给议会。

(6)本条中的一项命令可以包括在国务大臣看起来合适的这样的过渡性条款。

注册商标的效力

9.通过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未经其同意在英国使用的其被侵犯的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构成侵权的,在第10条中做了规定。

(2)本法中的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指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任何这样的侵犯。 (3)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自注册之日(根据第40条第(3)款,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起生效,条件是:

(a)在商标实际被注册之日前,不可以开始侵权诉讼;并且

(b)在注册公告日之前,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授权的商标)中的侵权均不成立。

10.注册商标的侵权

(1)如果一个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一个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记,并且其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则此人对该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2)一个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如果他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了一个标记,因为 (a)这一标记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使用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近似,或

(b)这一标记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且使用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存在引起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该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

(3)一个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如果他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了一个标记,该标记

(a)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

(b)用于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

而且,该商标在英国享有一定声誉,如没有正当理由,该标记的使用会不公平地利用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或对该显著性或声誉产生有害的影响。

(4)本条所述的标记的使用,尤其是指某人

(a)把它粘贴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b)提供或陈列供销售带有标记的商品,将商品投放市场,或为此目的,将带有该标记的商品储存,或用此标记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此标记的商品;或

(d)在商务文书中或在广告中使用此标记。

(5)如果一个人将某一注册商标用于供商品标签或商品包装用的材料上,用于作商业文书用的材料上,或用于为商品或服务做广告的材料上,当他使用该商标时, 知道或应当有理由相信该商标的使用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人的正式授权,他则应被作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的上述材料的一方对待。

(6)本条中任何前述条款均不禁止为识别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但是,除工商业事务中的诚实实践以外,如果无正当理由,这种使用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有害于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则任何这样的行为均应作为侵犯注册商标对待。

11.注册商标效力的限制

(1)如果在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一个注册商标,该使用不构成对另一个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见第47(6)(声明注册无效的效力))

(2)一个注册商标未被下列侵权,如果

(a)一个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或地址,

(b)使用关于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的提供、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说明,或

(c)当有必要说明某一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附件和备用件)时,

条件是这种使用是根据工商事务中的诚实原则进行的。

(3)某一在先权利在商业活动中在某一特定地点的使用不构成对一个注册商标侵权(这一地点正是其适用的唯一的地点),

此处的“在先权利”指某人或前任以自己的名义将一个未注册的商标或别的标记连续使用在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而这种使用先于下列情况:

(a)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前任者以自己的名义在那些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商标的使用,或

(b)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名义或以一个前任者自己的名义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则该在先权利应被认为在该地区使用,如果在先权利在某地区的使用是受法律规定所保护的(尤其是假冒法)。

12.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的穷尽

(1)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不构成侵权。 (2)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进一步处理这些商品的(尤其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的条件已发生变化或发生损害),本条(1)款不适用。

13.以放弃或受限制为条件的注册

(1)商标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

(a)放弃该商标任何指定部分的任何专用权;

(b)同意由注册获得的权利应受指定的领土或其他条件的限制;

商标的注册有放弃权利或受限制的,依据第9条(通过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获得的权利也相应地受到限制。

(2)放弃或者限制事项的公告及登载注册簿由细则规定。

侵权诉讼

14.侵权诉讼

(1)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可以由商标所有人提起诉讼。

(2)在侵权诉讼中,所有救济手段如损害、禁令、补偿或类似的在其他财产权受侵犯时可获得的救济,均可获得。

15.擦去侵权标记的命令

(1)对已被发现侵犯某一注册商标者,法院可令其

(a)擦去侵权标记、去掉或消除侵权物、材料或他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物品上的侵权标记,或

(b)如果擦去、去掉或消除侵权标记不可行,应保证销毁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 (2)如果(1)款中的命令未被执行,或在法院看来这样的命令很可能不会被执行,法院视情况可命令将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给法院指定擦去、去掉、消除该标记,或销毁上述商品的人。

16.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要求把一个人在商业活动中拥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给他或法院准许的其他人。

(2)在第18条所规定的期限之后(在此期限之后,不可得到移交救济)不得提出申请;并不得作出命令,除非法院已作出了命令,或在法院看来有理由根据第19条(处置侵权物的命令)作出一项命令。

(3)如果法院未依第19条作出一项命令,则依据本条规定接收任何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者应在作出命令的过程中,或根据该条做出不作命令的决定之前,保留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

(4)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法院的其他权力。

17.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含义

(1)本法中,“侵权商品”、“侵权材料”和“侵权物品”的含义应如下述:

(2)与一个注册商标有关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如果这些商品或其包装上带有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且

(a)此标记在这些商品或其包装上的使用已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或

(b)这些商品欲向英国进口,并且,在英国该标记在这些商品或其包装上的使用将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或

(c)该标记已以一种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使用于有关商品上。

(3)本条第(2)款中的解释不得影响一项根据可实施的共同体权利合法地进口到英国的商品的进口。

(4)与一个注册商标有关的材料属“侵权材料”,如果材料上带有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或具备下列之一:

(a)该材料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形式用于商业文书的商品标签或商品包装、或用作商品或服务的广告,或

(b)意欲这样使用,并且这种使用将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5)与一个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物品”是指

(a)专门设计或经改造用于制造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的物品

(b)拥有、保管、或控制这些物品者,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这些物品已经或将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或材料。

18.不可获得移交救济的时效

(l)6年期限届满后,不可以根据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的规定提出命令申请,从下列日期开始之后的

(a)就侵权商品而言,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日期; (b)就侵权材料而言,商标用于材料上的日期;或

(c)就侵权物品而言,其制造的日期。

但下列规定中提到的除外。

(2)如果在上述全部或部分期限中,注册商标所有人

(a)无行为能力,或

(b)由于欺骗或隐瞒,使他不能发现这些事实,从而不能申请禁止令,

那么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可在6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申请相应的禁令。该期限自其无行为能力结束之日起,或视情况自其在适当的努力下可以发现那些事实之日起。

(3)第(2)款中所指的“无行为能力”,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与1980年的限制法中的含义相同;

(b)在苏格兰,指1973年规定与限制法(苏格兰)意义下的无法律行为能力;

(c)在北爱尔兰,与1989年的限制令(北爱尔兰)中的含义相同。

19.关于处置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1)依据第16条的命令,已经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下列申请:

(a)要求一项命令将它们销毁或交法院认为适合没收的人

(b)要求法院决定不作出这样的命令。

(2)在考虑作出什么样的命令(如果要作出的话)时,法院应考虑在注册商标侵权的诉讼案中其他可获得的救济措施是否足够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受让人并且保护他们的利益。

(3)对与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有利益关系者,将以法院规则的形式作出有关通知事宜的规定,并且所有这样的人有权;

(a)根据本条内容要求出席作出命令的诉讼,无论他是否被通知,

(b)对已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诉,无论是否出席诉讼;

并且,一项命令只有在接到上诉书的期限到期之后才可生效,或,如果在此期限之前,已正式收到上诉书,该命令则应直到上诉的最终裁决作出之后或撤诉之后才可生效。

(4)对不止一人与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有利益关系的,法院应作出它认为合理的命令。

(5)如果法院决定根据本条规定,不应作出任何命令,商品、材料或物品的拥有者、保管者、或控制者在这些标的被移交之前,有权要求返还。

(6)本条中提到的与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有利益关系的人包括可根据本条或1988年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该法规定了有关侵犯著作权、演出权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的类似规定)

第114条、第204条或第231条作出有利于某人的决定的任何人。

20.郡法院或北爱尔兰县法院的司法

根据第16条(移交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或第18条(关于处置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作出一项命令的诉讼可以在以下地方提起: (a)苏格兰郡法院,或

(b)北爱尔兰的县法院

这并不影响最高民事法院或北爱尔兰最高法院的司法程序。

21.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l)一个人以提起注册商标侵权诉讼威胁另一人的,除了下列各项外,任何受害者均可依据本条提起救济诉讼。

(a)把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

(b)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带有该商标包装物的商品的进口,或

(c)用该商标提供服务。

(2)所适用的救济可以是下列任何一项:

(a)声明该威胁是不正当的,

(b)停止威胁的禁止令,

(c)由于威胁所受到的任何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除非被告能证明,被威胁起诉的原告的行为构成(如果发生将构成)对有关注册商标的侵权,否则,原告有权享有这样的救济。

(3)如果被告能证明是侵权,原告仍可以享有救济,条件是原告能证明该商标的注册无效或在某一方面是可以撤销的。

(4)本条所指的单纯地通知某一商标是注册商标或某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提出,不构成威胁起诉。

作为财产对象的注册商标

22.注册商标的特点 注册商标是个人财产(在苏格兰属无形动产)。

23.注册商标的共有

(1)注册商标由两人或多人共有的,他们中的每一人均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平等的不可分的份额,除非另有与此相反的协议。

(2)下列各项规定适用于第(1)款规定的或其他条款规定的两人或多人是某一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人。

(3)除非另有与此相反的协议,每一个共同注册商标所有人自己或其代理人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经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或不必要向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说明,采取任何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动。

(4)一个共同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可以未经另一个或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

(a)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或

(b)转让他在该注册商标中的份额或收取份额费(或在苏格兰,或使该商标或允许该商标作担保)。

(5)侵权诉讼可以由任何一个共同所有人提出。但是,未经法院同意,不可以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另一人或其他共同所有人中的每一人或作为原告加入或作为被告加入该诉讼。

除非被增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该共同所有人在这一诉讼中不应有负担任何费用的义务。

本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应单个的共同所有人的申请而给予的诉讼期间的救济。 (6)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受托管理人或个人代表的共同权利和义务,或他们的类似的权利和义务。

24.注册商标的转让等

(1)如同处理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的方式一样,一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可以通过转让、遗嘱安排或法律效力发生转移。

商标可以与商业信誉一起转移,也可以独立地转移。

(2)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形式的转移可以是部分的,也即有限的,以便适用于

(a)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部分但并非全部的商品或服务,或

(b)在特定地点,以特定方式使用该商标。

(3)除非有转让人或代表转让人的书面签字,或个人代表签字,视情况而定,否则注册商标的转让或注册商标的同意无效, 除苏格兰外,当转让人或个人代表是法人团体时,可以以加盖其公章的方式满足这一要求。

(4)上述条款与任何其他有关转让一样适用于以担保方式进行的转让。

(5)注册商标如同其他个人财产和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某一税收(在苏格兰,担保)的对象。

(6)本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未注册商标作为商业信誉的一部分而进行的转让。

25.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

(1)当下列人员向注册局长提出申请时:

(a)一个人由于可登记的交易声称自己有权享有某一注册商标中的利益或根据该商标可获得的利益,或

(b)任何声称受到这样的交易影响的其他人,

该交易的详细情况应登记在注册簿上。

(2)下列属于可登记的交易:

(a)一个注册商标或其中任何权利的转让

(b)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许可

(c)对注册商标或其中派生的任何权利的抵押利益(无论是固定的还是流动的)的授权。

(d)由个人代表作出的有关注册商标或其中的任何权利或其派生权利的同意;

(e)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转移一个注册商标或其中的任何权利或其派生权利的命令。 (3)直到提出一份申请,要求将交易所规定的详细情况进行登记为止,

(a)如在该商标中享有冲突利益者不知道该交易存在,则该交易无效,并且

(b)自称是该交易的被许可人者,不受第30条或31条的保护(与侵权有关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和救济)。

(4)如果因可登记的交易而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的,那么除非

(a)要求登记该交易的规定细节的申请是自其起始日起6个月期限之前提出的,或

(b)在此期限之前提出申请不现实,并且在那之后已尽早提出了申请,法院对此表示满意;

在交易日之后和该交易规定的细节被登记之前所发生的有关注册商标的侵权,他无权享有损害赔偿金或收益交代。

(5)对以下情况由细则规定:

(a)与使用许可有关的详细情况的登记的修改,以反映该许可条款的任何变动,以及

(b)从底簿中注销这样的详细情况

(i)从登记的详细情况看来,该许可有一定的期限的,而该期限已届满,或者

(ii)这样的期限未提及,而且,像可能规定的那样,在此期限后,注册局长已计划把他从注册簿中注销这些详细情况的意图通知各方。

(6)由法定受益人提出申请,或经法定受益人同意,关于抵押利益的详细情况从注册簿中去除或修改的有关规则由细则规定。 26.信托与衡平法

(1)未通知的任何信托(明确的、隐含的、或推定的)应被登记在底簿中;注册局长不应受任何这样的通知的影响。

(2)以本法的条款为条件,有关一个注册商标衡平法上的权益(在苏格兰,权利)的实施可以比照有关其他个人财产或动产权利

实施的方式。

27.作为财产对象的商标的注册申请

(1)第22至26条的规定(涉及注册商标作为财产对象)经必要的修改后与适用于有关注册商标一样适用于有关商标注册的申请。

(2)在第23条中(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如同适用于有关注册商标申请一样,第(1)款中有关注册的核准的规定应被认为适用于申请的提出。

(3)在第25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登记)中,如同适用于有关影响商标注册申请的交易一样,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详细情况和提出登记详细情况的申请应被解释为指把那些详细情况的通知书送达注册局长。

许可

28. 注册商标的许可

(1)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可以是普通的,也可以是有限的。 有限的许可可以,尤其是,适用于

(a)注册商标下的部分而不是所有的商品或服务,或者 (b)以某一特定方式或在某一特定地点使用该商标。

(2)除非由授权人或代表授权人的书面签字,否则,许可无效。

除苏格兰外,法人团体可以以盖章方式满足这一要求。

(3)除非许可中另有协议,许可对有权享有授权人利益的继任者有约束力。

本法中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或未经其同意所做的任何规定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4)如果许可中有协议的,被许可人可以授权再许可;本法中的许可或被许可人包括再许可或再被许可人。

29.独占许可

1)本法中,“独占许可”(无论是普通的还是有限的)指授权被许可人排除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包括排除授权许可人之内的许可所规定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

“独占被许可人”一词也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2)如同对许可人可行使权利一样,独占被许可人许可约束的授权继承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30.侵权情况下被许可人的权利总则

(1)本条对注册商标侵权中的被许可人的权利有效。

因下面第31条第(1)款(独占被许可人拥有受让人的权利和救济),如果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达到这一程度的,本条规定不适用。

(2)除非被许可人的许可中另有规定,或通过任何许可,对其利益的产生另有规定,否则,一个被许可人有权要求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有关影响到他利益的任何事务提起侵权诉讼。

(3)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

(a)拒绝这样做,或

(b)在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未这样做。

那么,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就如同他是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一样。

(4)如果依据本条由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未经法院同意,被许可人不可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原告加入或被追加为被告。

但上述规定不影响对被许可人单独的申请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加该诉讼,否则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不负有承担诉讼费的义务。

(6)在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应考虑被许可人遭受的或可能遭受的损失;法院应作出它认为合适的指示,决定原告在多大程度上将代表被许可人接受罚金救济。

(7)如果根据第31条第(1)款,那么本条中的规定适用于该独占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有受让人的权利和救济,就如同他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一样。

31.有受让人权利和救济的独占被许可人

(1)独占许可可以规定,被许可人应该享有,或根据许可规定达到这一程度,在许可授权后所发生的有关事宜的同样的权利和救济,就如同该许可是转让一样。

如果有这样的规定,或达到这样的程度,依许可中的规定和本条的下列规定,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除注册商标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提起侵权诉讼。

(2)独占被许可人所拥有的任何这样的权利和救济均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并存;本法中与侵权有关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含义也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3)如同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中该被告行使的辩护一样,在独占被许可人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也可获得辩护。

(4)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提起的注册商标侵权诉讼全部或部分与该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享有共同诉权的侵权有关,那么,未经法院同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不可继续其诉讼行为,除非另一人作为原告加人,或被追加为被告。

但上述规定不影响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的单独申请所给予诉讼期间的救济。

(5)除非参加诉讼,第(4)款中提及的被追加为被告者不负有义务负担诉讼费用。

(6)涉及某一注册商标全部或部分侵权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现有或过去有共同诉权的,被提起诉讼的侵权案

(a)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应考虑:

(i)许可的条款,和

(ii)已判给侵权案的其中一方的或该方可以获得的个人救济。

(b)如果在侵权案中已判给一方损害赔偿金,或已判决一方作出收益交代,则不应再命令作出收益交代;和

(c)如已责令作出收益交代,法院应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以法院认为公正的方式在他们中间进行收益的比例分配。

无论注册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被许可人是否是该诉讼的双方,本条规定均可适用;如果有一方不是诉讼方,法院可作出自认为适当的决定,决定诉讼的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代表另一方接受赔偿金救济的收益。

(7)在申请第16条(移交命令)中的一项命令之前,注册商标所有人应通知任何享有共同诉权的独占被许可人;法院可因被许可人的申请,依据该条,作出一项有关许可条款的命令。

(8)上述第(4)至(7)款的规定,须在独占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的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情况下有效。

注册商标的申请

32.注册申请

(1)商标注册的申请须向注册局长提出。

(2)申请应包括:

(a)商标注册请求,

(b)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c)与寻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和

(d)该商标的图样

(3)申请须说明,该商标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同意正在使用于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该申请人有真实地使该商标得到使用的意图。

(4)申请须交纳申请费和适当的类别费。

33.申请日期

(1)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是申请人向注册局长提交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文件的日期。

如果文件是在不同的日期提交给注册局长的,申请日则应为这些日期中的最后一个日期。

(2)本法中所提及的注册申请日期指该申请的申请日。

34.商标的分类

(1)为商标注册目的,商品和服务应根据规定的分类系统进行分类。

(2)因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划分而产生的问题均须由注册局长决定,其决定应是终局的。

优先权

35.声明要求适用巴黎公约优先权

(1)已提出申请要求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巴黎公约申请)保护一个商标的,或该申请人的继任者,为依据本法在注册同一商标的部分或全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享有自首次提出这样的申请之日起6个月的优先权。

(2)如果依据本法,注册申请是在6个月内提出的,

(a)确定哪个权利优先的相关日期应为在巴黎公约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的日期,和

(b)申请注册的在优先权日期和依据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之间,该商标在英国的任何使用均不影响该商标的可注册性。

(3)任何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注册申请依据其国内法或某一国际条约提出的申请,与常规的国内申请等同的,应被认为可产生优先权。

“常规的国内申请”指足以确定该申请在该国的申请日的申请,无论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4)一份与第一次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主体相同的在后的申请,如果在同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则应被看作是第一次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其申请日是优先权 期限的开始日),如果在后申请时 (a)在没有提供公众阅览并且未授予任何权利之前,第一次申请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并且

(b)第一次申请还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第一次申请不得因此而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5)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基础上要求优先权的方式可由细则规定。

(6)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而产生的优先权可以与申请一起转让或转移,也可以单独转让或转移。

对第(1)款中提及的申请人的“继承者”也应相应地解释。

36.从其他有关的海外申请中要求优先权

(1)女王可以以枢密院令的形式规定,对在下列地点正式提出保护某一商标且根据本法,自该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的规定期限内,就部分或全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在英国注册同一商标的申请者授予优先权: (a)海峡群岛或殖民地,或

(b)为商标保护之目的,与女王的英国政府签有条约、公约、商定或约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2)本条所述的枢密院令形成的规定应与第35条中有关巴黎公约成员国或女王认为合适的此类其他规定相一致。

(3)本法所述的含有枢密院令的法定法律文件只有在执行国会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时才可废除。

注册程序 37.申请的审查

(1)注册局长应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的要求(包括细则所作的要求)。

(2)为此目的,注册局长应对在先商标进行检索,其程度应以注册局长认为必要为宜。

(3)如果注册局长认为申请不符合注册要求,应通知申请人,并应给申请人一个机会,令其在注册局长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陈述或修改申请。

(4)如果申请人未能满足注册局长的要求,或未修改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到期前做出陈述,注册局长应拒绝接受该申请。

(5)如果注册局长认为申请符合注册要求,则应受理该申请。

38.公告、异议程序和意见

(1)注册局长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以规定的方式公告该申请。

(2)自申请被公告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任何人可以向注册局长提出反对该商标注册的异议书。

异议书应为规定的书面形式,并应包括异议的理由。

(3)对已公告的申请,在该商标被注册之前,任何人可以就该商标是否应该注册向注册局长提出书面意见;注册局长应把这样的意见通知申请人。

提出意见者不因此而成为该申请诉讼中的一方。

39. 撤回、限制或修改申请

(1)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自己的申请,或限制该申请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

如果该申请已被公告,则撤回或限制也应被公告。

(2)在其他方面,因申请人要求,可以修改申请,但修改只能涉及下列各项:

(a)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

(b)文字或复印错误

(c)明显的错误

并且,只有在实质上不影响该商标或不扩大该商标所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修改。

(3)如果申请的修改会影响商标图样或影响申请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则有关这种修改公告的规则由细则规定,并且任何人如果声称其受到这种修改的影响要提出异议的规则,也由细则规定。

40.注册 (1)如果申请已被受理,并且

(a)在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公告的申请提出异议的,或

(b)所有异议程序均已撤回,或异议的裁定对申请人有利,

注册局长应将该商标予以注册,除非注册局长自受理该申请以来注意到有关事宜,认为当时是错误地受理了该申请。

(2)除非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注册规费,否则商标应不予注册。

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规费,该申请应视为已撤回。

(3)商标一旦注册,该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申请日期;该日期在本法中应为注册日期。

(4)在商标注册时,注册局长应以规定方式公告该注册,并发给申请人注册证。 41.注册:补充规定

(1)细则应对下列各项做出规定:

(a)把一份注册申请分解为几份申请,

(b)单独的申请或注册的合并,

(c)系列商标的注册。

(2)系列商标指在实质性特点方面相近似,只是在不影响该商标特性的非显著性特点方面不同的数个商标。

(3)根据本条制定的细则可以包括下列有关规定:

(a)允许系列商标的分解、合并或注册的情况和须符合的条件,以及

(b)规则适用于某一申请的目的是被作为单一申请对待,和那些将被作为数个独立申请对待的申请。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42.注册期限

(1)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是自注册日起10年。

(2)注册可根据第43条规定续展10年。

43.注册的续展

(1)商标的注册可以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进行续展,但须交纳续展费用。

(2)细则应规定在注册届满之前注册局长应将届满日期和注册可被续展的方式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

(3)在注册期届满之前,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提出续展请求,并交纳续展费。

如果未能这样做,所有人可在规定的延期期限(不少于6个月)内提出续展请求,交付费用。这种情况下,该所有人必须在该期限内交纳附加续展费。

(4)续展将从前一注册期届满之日起生效。

(5)如注册未根据以上规定进行续展,注册局长将从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细则可以规定,根据可能规定的条件,已经注销的商标注册可以恢复注册。

(6)商标注册的续展或恢复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44.注册商标的变更

(1)在注册或变更期间,注册簿中的注册商标不得变更。

(2)但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要求对含有注册商标所有人名称或地址的商标予以变更,而该变更仅限于上述名称或地址,且未在实质上影响该商标的特性的,注册局长可以允许其变更。

(3)细则应对公告的变更以及任何人因该变更受到影响而提出异议予以规定。

放弃、撤销和无效

45.注册商标的放弃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注册商标所及的部分或全部服务上放弃该注册商标。

(2)细则可以规定:

(a)放弃的方式和效力,和

(b)保护在该注册商标中拥有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

46.注册的撤销

(1)撤销商标注册可以基于下列任何原因:

(a)自注册程序完成之日起5年内,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者未在英国在其注册商标所及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并且该未使用缺乏正当理由;

(b)这种使用已在连续5年期内中止,并且该未使用缺乏正当理由;

(c)由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该商标已成为贸易中它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d)由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他同意在其注册的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尤其是在这些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2)第(1)款所指的商标使用,包括以一种只改变商标的一些部分而不改变商标注册显著特点的形式使用该商标,商标在英国的使用包括在英国仅为出口目的而将商标粘贴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如果第(1)款(a)或(b)所述的使用是在5年期限届满后和提出撤销申请之前开始或恢复的,那么,不得基于这些规定中所述理由撤销商标注册:

条件是任何在5年期限届满之后但在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3个月内的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将不予考虑,除非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意识到有可能提出该申请之前,已经开始使用或开始了恢复使用的准备。

(4)任何人可以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果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中,撤销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以及 (b)如果在任何别的情况下,撤销申请是向注册局长提出的,他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把申请提交给法院。

(5)如果撤销理由仅及于注册商标所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应仅及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6)注册商标到何种程度撤销,所有人的权利从下列日期起视为已停止到该程度,

(a)撤销申请的日期起,或

(b)如注册局长或法院认为撤销的理由在更早些的日期就存在,则应从那一日期起。

47.注册无效的理由

(1)如果商标注册违反第3条或该条所提及的任何规定(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可以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违反第3条第(1)款(a),(c)或(d)项进行注册的商标,如果由于商标的使用结果已使其在注册后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了显著性,则不得宣布商标无效。

(2)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宣布商标注册无效:

(a)与第5条第(1),(2)或(3)款所列条件相符合的在先商标的存在,或

(b)有符合第5条第(4)款所列有关条件的在先商标

除非上述在先商标的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同意该商标的注册。

(3)任何人均可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要求宣布无效的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果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中,撤销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以及

(b)如果在任何别的情况下,撤销申请是向注册局长提出的,他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把申请提交给法院。

(4)对恶意注册的商标,注册局长可以自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布该注册无效。

(5)如果无效理由仅涉及注册商标所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无效应仅仅及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6)注册商标无效到何种程度,该注册也被视为在该程度上从未获得过;条件是这不得影响过去和已完成的交易。

48. 默许的效力

1)如果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已连续5年默许他人在英国使用某一注册商标,且已意识到该使用,那么,基于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产生的下列权利应该停止行使:

(a)提出申请,要求宣布在后商标无效,或

(b)反对在后商标在其已这样使用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除非在后商标注册是出于恶意申请的。

(2)如果适用第(1)款,在后商标所有人无权反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或视情况,也不得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尽管在先商标或权利可能因被撤销而已不再能对抗在后商标。

集体商标

49.集体商标

(1)集体商标是指由协会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供其成员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区分其成员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2)在附则1规定的条件下,本法中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50. 证明商标

(1)证明商标是指用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经商标所有人证明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商品的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点的商标。

(2)在附则2规定的条件下,本法中的规定适用于证明商标。

第二部分 欧共体商标和国际事务

欧共体商标

51.“欧共体商标”的含义 本法中,“欧共体商标”的含义是《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和《欧共体商标条例》指适用于欧共体商标的1993年12月20日的(EC)第40/94号的理事会条例。

52.制定与《欧共体商标条例》有关规定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依据条例制定他认为适合《欧共体商标条例》实施的规定。

(2)尤其是,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定:

(a)经由专利局提交欧共体商标申请,

(b)由于欧共体商标要求在先权利而决定在后商标注册无效或撤销的可能性的程序。

(c)欧共体商标或欧共体商标的申请变更为本法所规定的注册申请;

(d)对因《欧共体商标条例》产生的诉讼有司法管辖权的该国法院。

(3)互不损害第(1)款普遍适用性前提下,依本条做出下列规定:

(a)对欧共体商标适用的规定有:

(i)第21条(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ii)第89至91条(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和

(iii)第92、93、95和96条(犯罪);和

(b)制作依《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9条保留的专业代表名单和该名单上的人员,符合第84至88条关于商标代理人和注册商标代理人的注册簿的规定。

(4)本条的规定应以法律文件形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定。

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

53.马德里议定书

本法中,“马德里议定书”指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国际局”与该议定书中第2条第(1)款中的含义相同;和

“国际商标(英国)”指根据该议定书有权在英国得到保护的商标;

54.制定赋予马德里议定书效力的规定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他认为合适的、在英国使马德里议定书发生效力的规定。

(2)尤其是,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规定: (a)以专利局作为原始局的方式,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b)当英国的基础申请或注册未产生效力或不再有效时,应遵循的程序,

(c)专利局收到国际局转来的要求延伸至英国保护的申请后,应遵循的程序,

(d)成功地要求延伸至英国保护的效力,

(e)国际注册申请或国际注册变更为国内注册申请,

(f)与国际局的信息联系,

(g)与国际注册申请,延伸保护和续展有关的规费交纳及规费数额。

(3)在不损害第(1)款普遍适用性前提下,对欧共体商标适用的规定有:

(a)第21条(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b)第89至91条(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和

(c)第 92、93、95和96条(犯罪)。

(4)本条中的命令应以法定文件方式制定,须在执行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中方可废除。

巴黎公约:附则

55.巴黎公约

(1)本法中,

(a)“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后经多次修订或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b)“巴黎公约成员国”指除英国外的任何该公约的一方。

(2)本法通过后,如果巴黎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国务大臣可以以他认为合适的命令的形式,对本法和依本法制定的细则进行修正。 (3)本条中的命令应以法定文件方式制定,其废除须经上院或下院的决定。

56.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六条之二

(1)本法中,依据巴黎公约有权享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的、由下列人员拥有的商标:

(a)成员国的国民;或

(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

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否有声誉。

这样的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地解释。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商标与驰名商标或其主体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

这种权利须符合第48条(由在先商标所有人默许的效力)的规定。

(3)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在本条实施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

57.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徽等:第六条之三

(1)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旗构成或含有其国旗的商标,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除非注册局长认为,以上述方式使用该旗帜即使未经这样的授权也是允许的。

(2)由受《巴黎公约》保护的成员国的纹章或任何其他国家徽记构成或含有这些纹章、国徽的商标,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

(3)以成员国用以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或主管机关检验印章组成或含有这些标志的商标,如果这些标记受巴黎公约保护,且未经该国主管机关授权,不得注册在与这些标记表示控制和保证的相同或近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

(4)本法有关国旗和其他国家徽章及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任何模仿这样的旗帜或其他徽章、或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标记。

(5)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妨碍一国的国民经授权可以使用该国的徽章或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尽管该标记与另一国家的近似。 (6)如果依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要求得到巴黎公约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同意,那么,该主管机关有权以禁令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8.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等:第六条之三

l)本条适用于一个或多个巴黎公约成员国为成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

(a)纹章、旗帜或其他徽章,和

(b)缩写和名称。

(2)受巴黎公约保护的徽章、缩写或名字构成或含有这些标记的商标,未经有关国际组织授权,不得注册,除非在注册局长看来该徽章、缩写或名称以下列方式使用

(a)并非是向公众暗示在该组织与该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

(b)不太可能在使用者和该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

(3)本条有关国际组织徽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任何模仿这样的徽章的仿制品。

(4)如果依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要求得到巴黎公约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同意,那么,该主管机关有权以禁令形式限制该商标未经其授权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本条内容不影响任何人对被争议商标的善意使用始于1962年1月4日(当巴黎公约有关规定在英国开始生效时)之前的权利。 59.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作的通知

(1)本条所指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徽章(除国旗外)、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或达到这一程度时才应被认为是受巴黎公约保护的:

(a)该国曾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3)款的规定通知英国,说明它希望保护该徽章、标志或检验印章,

(b)该通知仍有效,并且

(c)依据第六条之三第(4)款,对该通知英国未反对过,或任何这样的反对已被撤回。

(2)本条所指的某一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和名称,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或达到这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为受巴黎公约保护:

(a)该组织已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通知英国,说明它希望保护该徽章、缩写或名称,

(b)该通知仍有效,并且

(c)英国未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4)款的规定对该通知反对过,或任何这样的反对已被撤回。

(3)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3)款而作的通知,只对收到通知的两个月之后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有效。

(4)注册局长应保存一份有关下列各项的名单,以供任何人在任何合乎情理的时间免费查阅:

(a)国家徽章和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以及 (b)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和名称

(a)、(b)中所列各项目通过第六条之三所述通知的方式受巴黎公约的保护。

60、代理人或代表人法:第六条之七

(1)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的,下列规定适用。

(2)如果所有人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应不予注册。

(3)如果该申请(未被异议)被准予注册,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

(a)要求声明该注册无效的,或者

(b)申请更正注册簿,以将其名称代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名称。

(4)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尽管有本法授予的有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以禁令的形式限制未经他授权的该商标在英国的任何使用。

(5)如果,或达到这一程度,代理人或代表人能以正当理由解释其行为,第(2)、(3)和(4)款不适用。

(6)第(3)款(a)或(b)项中的申请必须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意识到该注册三年之内提出;对第(4)款中注册商标所有人默许连续三年以上的使用,禁令不应被准许。

杂 项

61、印花税

欧共体商标或国际商标(英国),或这样的商标的申请,不得仅仅以这样一个商标在英国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为理由,对其契约书征收印花税。

第三部分 行政和其他补充规定

注册局长

62、注册局长

本法中,“注册局长”指专利、设计和商标的总局长。

注册簿

63、注册簿

(1)注册局长应保存一份商标注册簿。

本法所指的“注册簿”是指这一注册簿;所指的注册(尤其是在“注册商标”这样的表述中),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是指在该注册簿中的注册。

(2)根据本法,下列各项应记录在注册簿中:

(a)注册商标

(b)影响注册商标的可记录的交易所规定的详细情况,和

(c)有关注册商标的其他规定事宜。

(3)注册簿应以规定的方式保存,尤其应为下列各项制定规定: (a)公众对注册簿的审阅,和

(b)提供注册簿中证明的或未证明的条目的复印件或节选。

64、注册簿的更正或改正

(1)任何有兴趣的人均可提出申请,要求更正注册簿中的一个错误或遗漏;条件是不可提出有关可影响某一注册商标有效性的更正申请。

(2)更正申请可向注册局长或法院提出,下列各项除外:

(a)如果有关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则更正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并且

(b)如果在任何别的情况下,更正申请向注册局长提出的,注册局长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将申请转给法院。 (3)除注册局长或法院另有指令的,更正注册簿的效力应被认为该错误或省略从未产生过。

(4)注册局长可应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按规定方式所提的要求,如注册簿中记录的那样,以自己的名义登录任何变化或地址。

(5)注册局长可以从注册簿中去掉任何在他看来已不再有效的事宜。

65、把条目改写为新的分类

(1)细则可以规定,授权注册局长为实施任何修订或替代的商标注册用商品或服务分类,而做他认为必要的任何事情。

(2)可以,尤其可以制定为修改注册簿中已有的条目,以与新的分类相符合的规则:

(3)任何为扩大注册所获得的权利的修订权力均不得实施,除了在注册局长看来,符合这一要求会涉及过分的复杂性,而且对注册权利的任何扩大均不会是实质性的,并且不会对任何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4)这些规则可以授权注册局长:

(a)要求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规定时限内递交一份该注册的修改建议,并且

(b)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未递交其建议的,取消或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续展。

(5)任何这样的建议均应以规定的方式公布,可以被异议。

注册局长的权力和义务

66、要求使用书式的权力

(1)注册局长可以要求他所指令的与商标注册有关或与本法所规定的提交给他的其他诉讼有关的书式。

(2)书式及与书式使用有关的注册局长的指示均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67、关于商标申请和注册的信息

(1)在一个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公告后,注册局长可应某一人的要求为其提供这样的信息,并允许其审阅与该申请有关的文件或这些文件所导致的任何与已注册商标有关的文件,如同要求书中所指定的那样,但须以规定的限制为条件。

要求必须以规定的方式提出,并交纳适当的规费(如果有)。

(2)在一个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公告之前,构成或有关该申请的文件或信息不得由注册局长公布或由他传递给除下列以外的任何人:

(a)在规定的情况下或达到这样的程度,或

(b)经申请人同意;

但主体仍同下。

(3)对已接到通知某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提出,并且如果该申请被准予注册,申请人将就该申请被公告后他的行为对其进行起诉者,他可以依据第(1)款提出要求,尽管该申请尚未被公告,该款将相应地适用。

68、费用和抵押费用

(1)规定可以由细则制定,授权注册局长在依本法提交给他的诉讼中:

(a)判决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一方承担这样的费用,并且

(b)指示怎样付给和由哪一方付给这些费用。

(2)注册局长的任何这样的命令可以在下列地域以下列方式实施: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以与高等法院令同样的形式;

(b)在苏格兰,以和最高民事法院所裁定的费用判决一样的方式。

(3)规定可以由细则制定,授权注册局长在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提交给他的诉讼的一方就有关这些诉讼或上诉提供费用担保及无费用担保时应承担的后果的规则的方式制定。

69、向注册局长提供证据

规定可由下列规则的方式制定: (a)以宣誓书或法定声明的方式在依据本法提交给注册局长的诉讼中提供证据。

(b)授予注册局长最高法院官方仲裁人的权力,审查宣誓的证人和文件的发现与制作;和

(c)将用于官方仲裁人的证人出席的规则适用于注册局长审理的诉讼中的证人出席。

70、官方行为的责任免除

(1)注册局长不得被带去证明依据本法或英国加入的任何条约、公约、协约或协定的某一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2)本法或任何类似的条约、公约、安排、或协定所要求或授权的任何审查,或由这样的审查而产生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诉讼,注册局长均不负有责任。

(3)由于本款原因,有关注册局长没有责任的任何有关事宜,不存在任何对注册局长的官员的诉讼。

71、注册局长的年度报告

(1)根据1977年的专利法第121条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注册局长,应在其年度报告中包括一份关于本法实施的报告,其中应包括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其职责履行情况。

(2)该报告应说明根据或由于本法,他所收到和支出的所有资金。

法律诉讼和上诉

72、作为有效性初步证据的注册

在所有的有关注册商标的法律诉讼中(包括纠正注册簿的诉讼),作为商标所有人注册者应是原始注册有效性和该商标随后的任何转让和转移的初步证据。

73、被争议注册的有效性的证书

(1)如果在法院审理的诉讼中,对某一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有争议,而且法院发现该商标是有效注册的,法院可以为此效力颁发一份证书。

(2)如果法院颁发了一份这样的证书,并在随后的诉讼中

(a)该注册的有效性被再次发生疑问,并且

(b)所有人取得了对他有利的一项终极命令或判决

他应该承担其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费用,除非法院另有指令。

本款不扩展到任何这种诉讼的上诉。

74、注册局长在涉及商标的诉讼中的出庭

(1)在法院受理的涉及下列申请的诉讼中

(a)撤销一个商标注册的

(b)某一商标注册无效性的声明,或

(c)纠正注册簿的

注册局长有权出庭和被听证,并且,如果法院这样指令,注册局长应该出庭。

(2)除非法院另有指令,注册局长可以不出庭,而向法院递交一份由他签名的书面声明,给出下列有关详细情况:

(a)与该案有关的他所受理的任何诉讼,

(b)他所作出的影响该案的决定的理由,

(c)在类似案件中,专利局的实践,或

(d)他作为注册局长所知的、他认为适当的与该案有关的同类事宜;

而且,这一声明将被认为是该诉讼案证据的一部分。

(3)依据本条,注册局长被授权或可以被授权,或被要求做的任何事情,均可由一名被正式授权的代表他的官员来履行。

75、法院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法院”指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和

(b)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

76、注册局长的上诉

(1)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法做出的任何决定可以上诉,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所指的“决定”,包括注册局长在依据本法行使其权力时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2)任何这样的上诉可以向指定人或法院提出。

(3)对向指定人提出上诉的,他可以将上诉转给法院,如果

(a)他看来牵涉到一般法律重要性的一点,

(b)注册局长要求转给法院,或

(c)提交给注册局长的诉讼的一方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上诉正是基于这一诉讼的决定。

在转给法院之前,被指定人应给予上诉人及其他上诉方一个陈述该上诉是否应转给法院的机公。

(4)对上诉提交给指定人而且未转给法院的,指定人应听证和裁决该上诉,其判决应是终极的。 (5)第68和69条规定(费用和费用担保:证据)如同适用于注册局长受理的诉讼一样,适用于被指定人受理的诉讼。

77、被指定听证和裁决上诉的人

(1)第76条所指的“被指定人”,指被大法官任命的依据本法负责听证和裁决上诉者。

(2)一个人不符合这样的任命,除非

(a)他具备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第71条意义上的七年的资历;

(b)他是在苏格兰有七年经验的律师;

(c)他是北爱尔兰律师界的成员,或北爱尔兰最高法院律师至少七年;或

(d)他担任过司法职务。

(3)被指定人应根据其任期担任或辞去此职,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a)应被付予这样的酬劳(无论是以工资或交费形式)和津贴,如国务大臣经财政部决定的那样;

(b)他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大法官辞职;

(c)大法官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免除其职位,如果

(i)他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做了调解;或在苏格兰,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已被扣押,或他已签名使其债权人的委托书生效,或已将委托书放入和解协议合同中,或

(ii)由于生理或心理疾病而无能力,

或者在大法官看来,他不能或不适合作为被指定人行使其职责

(4)在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之前,大法官应与检察总长磋商。

规则、费用、营业时间等

78、国务大臣制定规则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

(a)为本法中任何规定的目的,授权制定有关事宜的规则,和

(b)为规定本法中所要制定的规定所要求或授权的任何事情,而且,一般是为了规范本法中的实践和程序。

(2)规定可以,尤其是关于下列各项的:

(a)关于提出申请和其他文件的方式;

(b)要求和规范文件的翻译,和任何翻译的归档和生效;

(c)有关文件的服务;

(d)授权纠正程序的不合常规之处;

(e)规定与本法有关的任何诉讼中所要求做的事情的时限;

(f)提供延长规定的或由注册局长指定的时限,无论是否已过期;

(3)本法中的规则应以法定文件的形式制定,其废除须在执行议会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时。

79、费用

(1)本法中的有关申请和注册及其他事宜的费用应按规定交纳。

(2)规定可以以下列有关规则的方式制定:

(a)有关两件或多件事情的费用一次交付

(b)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有),一种费用可以再交或免除。

80、营业时间和营业日

(1)为本法中从事经营的公众进行交易的目的,注册局长可以指令规定专利局的营业时间,以及为此目的的营业日。

(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之后的任何一天所做的业务,或在非营业日的某一天所做的业务应被认为是在下一个营业日所完成的;对本法中,做任何事情的届满日如果是一个非营业日,则届满日将被延长至下一个营业日。

(3)本条中的指令可以对不同种类的业务做出不同的规定,并应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81、商标杂志

可以以细则的方式规定注册局长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出版含有商标注册申请详细情况(包括商标图样)及与商标有关的其他信息的杂志的规则可以用来制定规定。

商标代理

82、代理的承认

除非规则另有规定,本法所授权或要求一个人要采取的与商标注册有关的任何行为,或与注册商标有关的任何程序,均可由经所有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代理去做。

83、商标代理人注册簿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要求保存一份为申请或获得商标注册目的为他人作代理的人员的注册名单;本法中,“注册商标代理人”指其姓名已依据本条登记在该注册表中的人。

(2)这些规则可以包含有国务大臣认为合适的用来规范商标代理人员的注册的规定,尤其可以

(a)要求按规定交纳费用,和

(b)在规定的情况下,授权从注册表中擦去任何已注册人的姓名,或暂时中止一个人的注册。

(3)规则可以把注册表的保存授权给另一个人,并可以授权该人

(a)制定下列细则的权力

(i)在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下或以规则所规定的限制为条件的有关费用的交纳,

(ii)就有关可以被这些规则所规范的任何其他事宜,和

(b)其他这样的职责,包括惩戒性职责,如那些规则所规定的那样。
84、未注册者不可以被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

(1)非注册商标代理人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任何表述从业(合伙企业的除外);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

(2)合伙企业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其他表述从事业务;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

除非所有合伙人均以注册商标代理人注册,或合伙企业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

(3)法人团体不得:

(a)以含有“注册商标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义或其他表述从事业务(除合伙企业外);或

(b)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描述为或作为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作为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

除非该法人团体所有理事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法人团体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

(4)触犯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应交纳由即决裁定判决一笔不超过标准5级的罚金;该罪的诉讼可以自犯罪之日起一年内的任何时间开始。

85、对混合合伙制企业和法人团体规定条件的权力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规定为满足第84条(有权被表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的人)应具备的条件。

(a)关于合伙企业中并非所有人都有代理资格的合伙企业,或

(b)关于法人团体中并非所有理事都有代理资格的法人团体,

提出这样的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应满足的要求。

(2)这些规则可以,尤其是

(a)规定必须有资格的合伙人或理事的人数或比例;或

(b)关于下列方面提出要求:

(i)经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同意,在与其业务有关的专业广告、通告或信函中区分有代理资格和无代理资格的人员,和

(ii)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组织其业务的方式,以保证有代理资格的人员对无代理资格的人员的活动有足够程度的控制。

(3)违反这些规则所作的要求是一种犯罪行为,应交纳由即决裁定判决的一笔不超过标准5级的罚金;该罪的诉讼可以自犯罪之日起一年内的任何时间开始。

(4)本条中,“有资格的人”指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

86、“商标代理人”术语的使用

(1)由于使用“商标律师”这一术语指代注册商标代理人来描述无资格作律师的人而违反限制某些术语使用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2)第(1)款中所指的规定是1974年的《律师法》第21条,1980年的《律师法(苏格兰)》第31条和1976年的《律师今(北爱尔兰)》的第22条。

87、与注册商标代理人联系的权利

(1)本条适用于就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的保护事宜或就涉及假冒的任何事宜进行联系。

(2)任何这样的联系

(a)在一个人与其商标代理人之间,或

(b)为获得信息目的,或在答复某一要求时,一个人为告知其商标代理人所要寻求的信息,

如同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的联系一样,有权不在法律诉讼程序中泄漏,或在苏格兰应受法律诉讼中不泄漏的保护。或,视情况而定,如同为获得联系的目的,或为答复某一要求的联系,当事人为指示其律师而寻求的信息所进行的联系一样。

(3)在第(2)款中,“商标代理人”指

(a)一个已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

(b)有权把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事务所的合伙企业,或

(c)有权把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事务所的法人团体。

88、注册局长拒绝与某些代理人来往的权利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规则,授权注册局长依据本法拒绝承认下列几种人在有关业务上的代理

(a)依据第84条(将自己描述为注册商标代理人的未注册人员)已被判定有罪者;

(b)由于不良行为,其姓名已被从注册商标代理人注册簿中去掉并尚未恢复的个人或被暂时从代理人注册簿中中止的个人,

(c)被国务大臣发现犯有某种罪刑的人,在个人在商标代理人注册簿中注册的情况下,由于其不良行为,此罪将使其姓名从注册簿中除去;

(d)一个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其中的一个合伙人或理事是注册局长可以根据上述(a),(b)或(c)项拒绝承认的。

(2)这些规则可以包括在国务大臣看来合适的附带的和补充的规定,而且可以,尤其是,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一个人被认为或不被认为犯有不良行为罪。

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进口

89、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可以被作为被禁止商品对待

(1)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可以向海关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a)他是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

(b)有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将于通知书中提及的时间、地点到达英国。

(i)来自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地区,或

(ii)来自欧洲经济区内但尚未进入自由流通,并且

(c)他要求长官将这些货物作为被禁止商品对待

(2)如果依据本条的一项通知书生效,与该通知书有关的商品的进口会被禁止,除非是为了某人私人和家庭使用;但是,由于禁止原因,一个人除了该商品被没收外,不受其他惩罚。

(3)对已进入或将要进入英国自由流通的商品,该商标的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依据《枢密院细则)(EUC)No.3842/86中的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自由流通的假冒商品豁免措施提出申请的,本条不适用。

90、海关长官制定规则的权力

(1)海关长官可以制定规则,规定第89条中提交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一个人提交通知书,

(a)在提交通知书时或当商品进口时,或这两个时间,为海关长官提供如规则中规定的证据,和

(b)为符合规则中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该规则可以,尤其是,要求一个人提交这样的通知书

(a)如规则可能规定的那样交纳有关通知书的费用;

(b)就由于扣押商品或对扣押商品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结果,海关长官可能承担的责任或需要的费用按可能规定的那样给予担保。

(c)保护海关长官不承担任何这样的责任或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

(3)这些规则在所适用不同种类的情况时,可以作不同的规定,可以包括海关长官认为便利的附带的和补充规定。

(4)本条中的规定应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制定,其废除须在执行议会上院或下院的一项决定中。

(5)1979年的《海关及货物税管理法案》第17条(海关接收通则)适用于根据海关和货物税法规在执行本条规定时的收费的货物的接收。

91、海关和货物税的官员透露信息的权力

如果有关侵权商品、材料或物品的信息已由海关长官获得,为行使其与商品进口有关职责的目的,或与此有关,海关长官可以授权任何人为促进调查或起诉依据下面第92条(与商品有关的未注册的使用等)或1968年的《商品描述法》规定的有关某一犯罪行为的目的,而泄漏该信息。

违法行为

92、与商品有关的未经授权的商标的使用

(1)以自己或为别人得到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将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或很可能会被误认为是某一注册商标的标记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或

(b)销售或出租,为销售或出租提供,做提供或展示,或配送带有或其包装上带有该标识的商品,或

(c)在其经营过程中,为了自己或他人做任何事情的目的,拥有、保管或控制有这样的商品将构成(b)款中的违法行为。

(2)以为自己或别人得到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将某一标识适用于某一注册相同或很容易被误认为是该商标将要用于下列各项的材料上, (i)作商品的标识或包装,

(ii)作为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

(iii)为商品做广告,或

(b)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带有这样标识的材料用作商品标识或包装商品,作为与商品有关的商业文书或为商品做广告,或,

(c)在经营过程中,由他拥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这样的材料,目的是用于他或他人所要做的任何将构成(b)项中的违法行为。

(3)以为自己或别人得到为目的,或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意图,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a)制造专门设计或用于复制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极易造成误认的标识的物品,或

(b)在经营过程中拥有、保管或控制有这样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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